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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
(2013)金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侯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及辩护人侯卫、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5月,被告人施某某和严某某达成口头合作协议,严圭巽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作为资本,双方合作成立上海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医药原料去氧孕烯。严作为法人代表,严的女儿为股东,被告人施某某负责公司技术和销路,全权管理公司,被告人施某某妻子、被告人金某某担任公司出纳,并约定在公司获利后,由严圭巽收回人民币100万元的投资,剩余盈利部分由严、施按55:45比例进行分配。
  2009年之前,上海某公司连年亏损(期间以公司名义向严借款弥补亏损),经被告人施某某的努力管理,2009年开始盈利,被告人施某某希望全面负责上海某公司的管理,并且希望得到公司利润的85%,遭到严圭巽的拒绝,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09年3、4月份,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另外注册成立了上海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人施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购买生产设备,欲生产销售去氧孕烯,至2009年12月18日正式生产出成品去氧孕烯。
  2009年1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利用掌管生产、记账的职务便利,先后窃取本单位去氧孕烯4.035kg。2009年6月,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离开该康公司。同年7月,上海某公司正式停产。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以上海共拓公司名义于2009年6月至同年9月间将上述所窃取的去氧孕烯产品予以销售,所得钱款人民币1,454,600元,用于自己公司投资、私人购房等。
  2009年1月,上海某公司向北京紫竹天工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原料D-氢化物50公斤作为备用,后被被告人施建彬、金某某用作生产去氧孕烯,并将生产为成品的去氧孕烯转移到共拓公司。在双方合作破裂时,二被告人欺骗上海某公司,声称该50公斤D-氢化物尚未完成生产,通过虚假退货给北京紫竹天工科技有限公司,并由共拓公司通过北京紫竹公司支付给上海某公司成本费人民币225,000元。
  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将上述去氧孕烯部分归还给被害单位,部分以共拓公司名义销售。经上海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10月至同年12月18日间,上海某某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去氧孕烯2.151kg,价税合计人民币771,860元。
  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投资人严的证言,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施某某书写信件,销售记录登记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冲抵证明,会计往来账册,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被害单位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终止协议、工作交接备忘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具有自首情节,犯罪系出于股权分配纠纷,现已全部退赃,并得到谅解,请求对该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金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钱梅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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