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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2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
(2013)嘉刑初字第72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路500弄某某小区,趁天黑无人之际,窃得居民楼内的价值人民币1 650余元的不锈钢信箱门110余扇,销赃得款人民币400余元。

2013年5月7日,经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员询问,苏某某主动承认了盗窃事实。案发后,苏某某赔偿了物业公司的损失。

上述事实, 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沈某某、汤某某、章某、朱某某、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调查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苏某某系自首,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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