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14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2013年3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301弄299号被害人戴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证等物。 2013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嘉定区安亭镇某某村227号被害人杨某某住处,推门入室窃得人民币3 100元,计价值人民币9 600余元的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千足金项链及吊坠1根、千足金耳钉1副、吉祥龙U盘1只、索尼牌VPCEG-212T型笔记本电脑1套,金镶玉挂件、路路通、装饰品手链各1件等物。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5月19日在轨交11号线上海赛车场站内抓获了刘某某,大部分赃物被缴获发还。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戴某某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刘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违法所得的退、缴情况,刘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 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