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08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59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街道某某路102 号某某浴室男更衣室,采用撬锁的方法打开被害人朱某某使用的28号更衣柜,窃得人民币2 380元,后继续撬25号更衣柜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赵某某在逃逸过程中将所窃人民币丢入垃圾桶内,后被工作人员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麻某某、麻某、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赃款被缴获发还,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月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