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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岭景镇中村秀冲*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次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0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岭景镇中村秀冲*组*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底,被告人陈**乘借用被害人张**的粤*牌号汽车之机,私下偷配了该车的钥匙及遥控器。2013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东炮楼大街*号门口,利用私自配备的汽车钥匙及遥控器,盗得被害人张**停放在现场的粤*牌号汽车,并驾车逃离现场。
    2013年5月17日,公安机关成功抓获被告人陈**,起获被盗的粤*牌号汽车及随车被盗的汽车行李架、汽车车顶灯及自制木梯,后发还被害人张**。
    经鉴定,涉案的粤*牌号汽车价值人民币20720元。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其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张**的陈述及其指认笔录;证人梁*、陈*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表;搜查笔录及缴获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物已被全部起回并退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告人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郑 丁 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杨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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