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渣江镇太源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具体如下: 1.2013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高*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森海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宿舍,见213房没锁房门及房内没人,遂入内盗走被害人****的一台SUNUP牌DL9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3元)。破案后,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2.2013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高*去到****公司西门车棚内,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9元)。破案后,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3.2013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高*去到****公司西门车棚内,盗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3元)。破案后,起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高*共盗窃三次,赃物共价值人民币334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盗得赃物手机、电动车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的辨认笔录;证人****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高*的辨认笔录,对赃物电动车的指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高*的户籍证明;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高*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高*于2013年4月12日涉嫌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于2013年4月9日实施的两宗盗窃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高*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财物均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庆 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奔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