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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1973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泗纶镇**********。因本案于2013年4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具体如下:
    1.2013年3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与“炸鸡”(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悬挂粤EJ9031号牌的马自达牌普力马白色小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墩工业大道5号卓艺家具厂对开路段,由“炸鸡”负责接应,陈**使用带备的铁剪、喉钳等工具剪断车辆的油箱电线、油管并撬开油箱的感应器,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桂J20951号牌货车内270升柴油(价值人民币2022元)后逃离现场,由“阿洪”(另案处理)销赃后陈**得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无法起回。
    2.2013年4月6日11时许,陈**与“阿弟”(另案处理)驾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劳岳大道中储一仓对面路边,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粤L40082号牌拖挂车内320kg柴油(350升,价值人民币2622元)。
    3.2013年4月6日12时许,陈**与“阿弟”驾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岳步村岳步垃圾中转站对面空地,陈**使用带备的铁剪、喉钳等工具剪断车辆的油箱电线、油管并撬开油箱的感应器,准备盗走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湘A54928号牌红色大货车内的柴油时,被****发现后报警,两人驾车逃跑。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荷岳路岳步村入村路口附近将陈**抓获,现场起获一批作案工具及上述悬挂粤EJ9031号牌的马自达牌普力马白色小汽车,起获涉案的320kg柴油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供述及对作案工具、作案车辆、作案时悬挂的车牌、被抓获地点、作案地点、被盗车辆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磅码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第三宗盗窃行为中,被告人陈**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采取剪断货车的油箱电线、油管,撬烂油箱感应器的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第二宗盗窃中被盗的柴油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孙 庆 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奔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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