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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07年3月14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南刑初字第657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07年3月14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4月18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十四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在其嘉兴市××区××室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朱某某、童某某、顾动阳及两名男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其嘉兴市××区××室租房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3、2013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容留吸毒人员姚某、朱某某、童某某、顾动阳、李某某及两名女子在其嘉兴市××区××室租房内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姚某、朱某某、童某某、顾动阳、李某某的证言,证人童某某、顾动阳的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2009)嘉南刑初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十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英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