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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
(2013)闸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徐**在本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上海体育馆站的自动扶梯处,趁被害人徐**不备,窃得徐随身单肩挎包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77元)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徐**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笔录,证人常*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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