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21时51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866A8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开鲁路口,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