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经预谋,至本市杨浦区延吉中路401号“老鸿兴苏州汤包馆”内,由被告人汪某、苏某某望风,被告人曹某某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身旁椅子上的背包后逃逸。经查,当时张某包内有人民币19,000元及玉器、身份证、交通卡等物,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得手后,将背包交给被告人汪某,汪私藏了人民币10,000元,余下的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分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汪某、苏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归案情况的说明”,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曹某某、汪某、苏某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