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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0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2010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7月、2011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
(2013)嘉刑初字第707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2010年5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0年7月、2011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625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门口西侧停车道处,采用携带的钥匙探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价值人民币1 540元的爱普森牌TDR79Z 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3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又至上述地点,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1 280元的鹰伦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在移赃途中被守候的民警人赃俱获,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谢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赃物被缴获,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谢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高某;

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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