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81号 上 海 市 嘉 定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2010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5 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接马某某(另处)求购毒品的电话后,于当日18时许,携带毒品至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A路、B路路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重0.91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马某某,后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辩双方关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陈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一三年 八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任 远 代理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