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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2013)虹刑初字第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于2013年3月18日18时许,在本市广灵四路、广灵一路路口处,因琐事与季被害人××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丁××用拳击打被害人季××面部,致季受伤。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季××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丁××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的陈述笔录,证人瞿××、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自愿赔偿了被害人季××的经济损失,得到季××的谅解,且本案被告人丁××犯罪情节较轻,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丁××可免除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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