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2010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2013年6月18日20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真华路、新村路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王×,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王×的2.81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