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1984年4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于2013年6月19日凌晨,经事先电话约定,至本市宝山路、永兴路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陆××,成交后被告 人蔡×在本市中州路、虬江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陆××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