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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013)虹刑初字第9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009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3年6月28日经事先电话约定,先后二次分别在本市高阳路481号布丁酒店门口及临平北路、飞虹路路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赵×,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赵×的0.6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该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周×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