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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许甲。 辩护人刘宪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受贿罪,于2012年1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许甲。
  辩护人刘宪权,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甲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甲及其辩护人刘宪权、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先后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均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据相关单位提供的《任职通知书》、《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授权委托书、确认书、借款报告、取款凭证、银行记帐凭证、银行转帐凭条等书证,证人叶某某、杨某某、费某某、黄某、许乙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兰某某、钱某某、朱某某和被告人许甲的供述等证据指控:
  2001年至2003年,许甲利用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主管校产,兼任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昂立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提名兰某某任该公司总裁,同意兰某某等自然人与交大昂立公司共同投资并由兰某某等自然人股东控股,收购上海茸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北房产公司)股份,为兰某某谋取利益。2003年至2007年,许甲先后六次收受兰某某以茸北房产公司股份分红名义给予的贿赂计人民币88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1年至2005年,许甲利用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主管校产,兼任上海交大产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产业集团)董事长、上海交大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科技园公司)董事长和上海理工大学校长等职务便利,推荐钱某某担任上海慧谷高科技创业中心(以下简称慧谷创业中心)主任,提名钱某某担任交大科技园公司总经理,同意钱某某在交大科技园公司合作投资的上海慧谷白猫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猫科技园公司)等单位投资入股,推荐钱某某担任上海理工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科技园公司)董事等,为钱某某谋取利益。2007年上半年和2009年下半年,许甲先后两次收受钱某某给予的现金计15万元。
  2000年至2002年,许甲利用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主管校产,兼任交大产业集团董事长、上海交大南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南洋公司)总经理和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接受上海南广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广电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请托,同意交大南洋公司投资参股南广电子公司,同意交大南洋公司出借资金等,为朱某某谋取利益。2007年5月和2011年12月,许甲先后两次收受朱某某给予的美元计1.5万元(折合人民币10.7万余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许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113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许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甲及辩护人提出,许甲收受兰某某贿赂应以20万干股的价值认定,不能以分红款88万元认定;许甲收受朱某某钱款的行为不是受贿;许甲有自首情节,恳请对许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海交通大学系国家教育部主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许甲于1997年11月起任该校副校长,主管校产等工作。同年12月,上海交通大学对原上海交大昂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生物制品公司)进行改制,设立了由上海交通大学等单位共同投资的交大昂立公司,许甲受上海交通大学委派兼任该公司董事长,原交大生物制品公司总经理兰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2001年9月,许甲提名兰某某担任该公司总裁;同年11月,许甲主持召开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了由兰某某提出的授予其对外中长期投资、担保和资产重组、处置等审批权,以及交大昂立公司与兰某某等自然人共同投资收购茸北房产公司等事项。
  兰某某为了感谢许甲,在茸北房产公司增资扩股时出资购买了20万元的股份,并将该股份的分红款送给许甲,具体由时任茸北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叶某某操作,叶某某随即将该20万元的股份挂在茸北房产公司股东许乙名下,又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松江支行)以许甲名义办理了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分红专用帐户。2003年12月至2006年1月,茸北房产公司先后六次将分红款计88万元通过许乙帐户转入许甲的上述专用帐户。案发后,许甲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出了该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上海市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教育部等机关下发的《关于盛焕烨等同志任免的通知》、《关于谢绳武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上海交通大学提供的《关于学校行政领导分工》等证据证实:上海交通大学系国家教育部主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许甲于1997年11月至2004年8月担任该校副校长,主管校产等工作。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人民政府下发的《批复》,上海交通大学出具的《关于推荐许甲等同志担任上海交大昂立股份有限公司职务的意见》,交大昂立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分别证实:交大昂立公司于1997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系上海交通大学等九家单位共同投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交通大学系最大股东,许甲经上海交通大学推荐兼任该公司董事长。
  3.时任交大昂立公司总裁兰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9月,许甲提名经交大昂立公司董事会讨论,聘任他担任总裁;同年11月,交大昂立公司董事会在许甲主持下,讨论通过了由他提出的授予其对外中长期投资、担保和资产重组、处置等审批权,以及交大昂立公司与自然人共同投资分步收购茸北房产公司等重大事项。他为了感谢许甲,在2003年2月茸北房产公司增资扩股时,提出让许甲以隐名股东身份入股,但股本金由他出资,许甲只管分红,许甲同意后,他让叶某某具体操作,2003年12月至2006年1月许甲先后收到分红款计88万元。
  4.时任交大昂立公司副董事长杨某某、费某某的陈述证实:许甲作为交大昂立公司董事长有提名总裁的权利,公司上市后,许甲正式提名兰某某担任总裁,董事会也就通过了许甲的提名;董事会还同意授予兰某某对外中长期投资、资产重组和处置等审批权。
  5.时任茸北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01年11月,兰某某在交大昂立公司召开董事会时提交议案,希望授权兰某某2,000万元以内单项投资审批权和一个会计年度累计金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审批权,得到许甲同意,议案随即获得了董事会通过;2002年,兰某某向许甲提出收购茸北房产公司,许甲也表示同意并报董事会讨论通过。2003年交大昂立公司增资扩股时,他根据兰某某要求,将其中20万元的股份作为许甲隐名股东挂在许乙名下,但股本金由兰某某提供;同年12月交大昂立公司第一次分红前夕,他根据兰某某要求,在建行松江支行为许甲开设了一个分红专用账户,并先后六次将分红款计88万元通过许乙帐户转入该专用帐户。
  6.茸北房产公司股东许乙的陈述证实:茸北房产公司工商登记时,他是十一名自然人股东之一并持有该公司150万股份,但实际上只享有18万股份,其余股份均为隐名股东享有,其中包括许甲的20万股份,且隐名股东的分红款均从他的银行帐户中支出。
  7.交大昂立公司提供的《关于公司总经理人选的议案》及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分别证实:2001年9月20日,交大昂立公司经董事长提名,聘任兰某某担任总裁;同年11月25日,许甲主持召开交大昂立公司董事会,同意授予总裁单项投资金额不超过2,000万元或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对外中长期投资、资产重组和处置审批权,以及对外担保、贷款、短期投资等其他权限,同意交大昂立公司与十一名自然人共同受让茸北房产公司。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提供的工商资料,叶某某书写的《2004年3月31日注册资本变更后清单》等证据分别证实:2002年10月16日,交大昂立公司和叶某某、许乙等十一名自然人共同投资受让茸北房产公司;2003年3月,茸北房产公司注册资金增至2,000万元后,叶某某、许乙等十一名自然人所占股份增至52%。许乙名下虽然占有茸北房产公司150万股份,但实际仅享有18万股份,其余股份均系他人享有,其中包括许甲的20万股份。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家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徐家汇支行)等单位提供的帐户查询记录、个人取款凭证、特种转帐贷方凭证、记帐凭证、对帐单、储蓄开户凭条、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转帐凭条等书证分别证实:2003年3月27日,从工行徐家汇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中转入茸北房产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松江城北营业所帐号为XXXXXXXXXXXXXXX的帐户20万元,付款人兰某某(许甲),用途投资款;同年12月17日,客户许甲在建行松江支行开设了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且该帐户从开户当天起至2006年1月27日止先后六次存入资金计88万元,后于2007年9月17日被注销。
  10.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证明证实:案发后,许甲家属主动向检察院退出该88万元。
  11.被告人许甲对以上事实曾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1997年11月起,被告人许甲先后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上海理工大学校长,分别兼任由上海交通大学和国有企业上海交大企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大企管中心)共同投资设立的交大产业集团董事长,由交大产业集团、交大企管中心等单位共同投资设立的交大科技园公司董事长。其间,许甲分别于1999年5月在上海交通大学参与组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慧谷创业中心时,推荐其研究生同学钱某某担任主任;于2001年1月在交大科技园公司成立后,推荐钱某某担任总经理;于2002年8月在交大科技园公司参与投资设立白猫科技园公司后,同意钱某某个人投资入股;于2005年10月在上海理工大学参与投资设立理工科技园公司时,推荐钱某某担任董事等。钱某某为了感谢许甲,在2007年和2009年先后给予许甲好处费计15万元。案发后,许甲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出了该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理工大学、上海市徐汇区经济委员会和白猫科技园公司等单位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业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组建协议书、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分别证实:交大产业集团于1998年12月由上海交通大学和国有企业交大企管中心共同投资设立,许甲于2000年9月起兼任董事长。慧谷创业中心于1999年5月由上海交通大学、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共同组建的社会公益性服务机构,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钱某某担任主任。交大科技园公司于2001年1月由交大产业集团、交大企管中心、上海龙头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徐汇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许甲兼任董事长,后钱某某担任总经理。白猫科技园公司于2002年8月由交大科技园公司、上海银星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钱某某共同投资设立。理工科技园公司于2005年10月由上海理工大学、上海杨浦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天业科房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钱某某担任董事。
  2.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核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许甲等同志职务任免通知》,上海理工大学提供的《党政领导分工表》等证据分别证实:上海交通大学和上海理工大学均系国家事业单位,许甲于1997年11月至2004年8月任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主管校产等工作;2004年8月至案发任上海理工大学校长,全面负责行政工作。
  3.时任交大科技园公司总经理钱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许甲系上海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同学,1999年5月慧谷创业中心设立时,许甲推荐他担任主任;2001年3月交大科技园公司召开董事会时,许甲提名他担任总经理;2002年11月白猫科技园公司成立时,他担任总经理,后经许甲同意个人投资入股;2005年理工科技园公司成立时,许甲推荐他担任董事。他为了感谢许甲,在2007年和2009年先后给予许甲好处费计15万元。
  4.时任理工科技园公司董事长黄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理工科技园公司成立时,许甲向董事会推荐钱某某担任董事。
  5.交大科技园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纪要、议案、付款凭证、支款凭证、记帐凭证和慧谷创业中心、白猫科技园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支款凭证、记帐凭证等证据分别证实:交大科技园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经董事会讨论,先后对经营管理人员奖励,许甲均在董事会决议中签字同意。慧谷创业中心、白猫科技园公司在2004年至2009年分别支付给经营者、股东奖励、红利等。
  6.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证明证实:案发后,许甲家属主动向检察院退出该15万元。
  7.被告人许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三、1992年6月,上海交通大学将其投资设立的原上海南洋国际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南洋技术公司)改制设立了上海南洋国际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实业公司),被告人许甲受上海交通大学委派,于1998年2月和1999年1月分别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1999年12月,南洋实业公司更名为交大南洋公司,许甲继续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其间,许甲学生朱某某为了扩大其经营的南洋电子公司规模,有意让交大南洋公司参与投资,得到许甲同意,后许甲兼任南广电子公司董事长,并决定朱某某担任该公司总经理;2000年至2002年,朱某某多次以南广电子公司名义向交大南洋公司借款,均得到许甲同意。朱某某为了感谢许甲,在2007年5月和2011年12月借许甲女儿出国留学之机,给予许甲好处费计1.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0.7万余元)。案发后,许甲在家属帮助下主动退出了该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时任南广电子公司总经理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许甲的学生,在1998年2月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南广电子公司时担任法定代表人,为扩大南洋电子公司规模,又能使用上海交通大学品牌,他向许甲提出让交大南洋公司参与投资,得到许甲同意,后双方签订了由交大南洋公司受让南广电子公司40%股份和增加注册资金的协议,南广电子公司增资至900万元,其中交大南洋公司投资468万元,且许甲任董事长,他担任总经理。他在负责经营南广电子公司期间曾多次向交大南洋公司借款,均得到许甲同意,正是在许甲的帮助下,南广电子公司获得很大收益。他为了感谢许甲,在2007年5月和2011年12月借许甲女儿出国留学之机送给许甲计1.5万美元。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出资单位净资产额验证证明》、《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公司章程、报告、董事会决议、协议书、记帐凭证等证据分别证实:1983年8月,上海交通大学投资设立了南洋技术公司;1992年6月,上海交通大学将南洋技术公司改制为股份制的南洋实业公司,许甲经上海交通大学推荐,于1998年2月和1999年1月分别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董事兼总经理;1999年12月,南洋实业公司更名为交大南洋公司时,许甲继续担任董事兼总经理。1998年初,朱某某等人共同投资成立南广电子公司,朱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0年上半年,交大南洋公司与朱某某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增资扩股协议书》,由交大南洋公司受让南广电子公司40%股份后再将南广电子公司注册资金增至900万元,其中交大南洋公司投资468万元,且南广电子公司由许甲任董事长,朱某某任总经理。
  3.有关贷款申请、协议书、借款报告、借款协议、单位往来帐等书证分别证实:2000年至2002年,朱某某以南广电子公司新产品投产、中广数据广播系统项目投入等为由,多次向交大南洋公司借款,均得到许甲的同意。
  4.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的《外汇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实,2007年5月和2011年12月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分别是1:7.6488和1:6.3009。
  5.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证明证实:案发后,许甲家属主动向检察院退出10.7万余元。
  6.被告人许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中,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方面:一是许甲收受兰某某贿赂能否以分红款88万元认定;二是许甲收取朱某某1.5万美元能否认定受贿;三是许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现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评判如下:
  第一、许甲收受兰某某贿赂能否以分红款88万元认定。
  经查:1.涉案人员兰某某供称,他为了感谢许甲,在茸北房产公司增资扩股时出资购买了20万元的股份,以后每次将该股份产生的分红送给许甲,许甲同意后,他让叶某某具体操作,但没有将以股份分红的名义送给许甲钱款的实情告诉叶某某。2.许甲在侦查阶段的亲笔供述中也承认,在茸北房产公司增资扩股时,兰某某让他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20万元的股份,但股本金由兰某某提供,将来他就按该股份分红,兰某某的意思很清楚,股份是兰某某的,兰某某通过分红方式向他输送利益,直到2006年底他觉得这样领取分红款肯定会有问题,便让兰某某停止分红,且在2007年9月到银行注销了分红帐户。3.相关转帐凭证记载,2003年3月27日,茸北房产公司收到投资款20万元,付款人兰某某(许甲)。4.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茸北房产公司增资扩股后,叶某某、许乙等十一名自然人所占股份比例增至52%。5.叶某某的陈述及其书写的《2003年3月31日注册资本变更后清单》,有关开户凭条、存折、转帐记帐凭证、历年红利分配表等书证证实,叶某某根据兰某某要求,将股东许乙名下拥有茸北房产公司150万股份中的20万股作为许甲的隐名股份,又于2003年12月17日在建行松江支行为许甲开设了分红专用帐户,并先后六次通过许乙银行帐户将分红款计88万元存入许甲的上述专用帐户,后该帐户于2007年9月17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1.许甲与兰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兰某某出资购买了茸北房产公司20万元的股份属于兰某某所有,许甲只管分红;许甲也知道该股份与己无关,兰某某给予许甲的只是分红款,该股份实际上没有转让给许甲。2.许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得到了兰某某、叶某某等人以及相关书证等其它证据的印证;而许甲在庭审中翻供,且无法说明具体理由,也得不到其它证据证实,故应当采信许甲在庭前侦查阶段的供述。3.因兰某某没有将以股份分红的名义给予许甲好处费的实情告诉叶某某等经办人,造成经办人误认为该股份系许甲投资,故将20万元的股份登记在许甲名下,并为许甲办理了包括开设分红专用帐户在内的相关手续;许甲实际关注的是红利,尤其意识到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红利会有问题而注销了分红专用帐户,也没有向公司提出股份的问题,因为许甲知道该股份与己无关。因此,许甲在兰某某没有将茸北房产公司股份实际转让的情况下,以股份分红名义收受兰某某88万元好处费,该金额应当认定系受贿。
  第二、许甲收取朱某某1.5万美元能否认定受贿。
  经查:1.涉案人员朱某某证实,他为了扩大其经营的南广电子公司规模,让交大南洋公司参与投资,得到许甲同意,后交大南洋公司确实投资了468万元,他也担任了总经理;他在负责南广电子公司经营期间,还多次向交大南洋公司借款,均得到许甲同意,为了感谢许甲,他在2007年5月和2011年12月借许甲女儿出国留学之机送给许甲1.5万美元。2.有关验资报告、协议书、记帐凭证等证实,2000年上半年,交大南洋公司与朱某某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和增资的相关协议后,交大南洋公司向南广电子公司投资468万元,当时许甲系交大南洋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有关贷款申请、协议书、借款报告等证实,2000年至2002年,朱某某以南广电子公司新产品投产等为由,多次向交大南洋公司借款,均得到许甲同意。3.被告人许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许甲利用其担任交大南洋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同意交大南洋公司向南广电子公司投资、贷款等,并让朱某某担任南广电子公司总经理,这是许甲为朱某某个人谋取利益,至于许甲是否系南广电子公司董事长,许甲向南广电子公司投资、贷款是否为了交大南洋公司利益等,不影响对许甲为朱某某个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而朱某某主要是为了感谢许甲的帮助,才给予许甲1.5万美元,可见,朱某某给予许甲钱款与许甲利用职务便利为朱某某谋取个人利益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系。因此,许甲收受朱某某1.5万美元的行为应当认定受贿。
  第三、许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2012年9月11日,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已经掌握许甲收受兰某某贿赂88万元的事实,对许甲采取调查措施后,许甲才对以上事实作了供认,且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钱某某、朱某某贿赂的事实。
  本院认为,许甲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故不能认定许甲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甲在担任上海交通大学副校长主管校产工作,并受上海交通大学委派分别兼任上海交通大学投资或参股的交大产业集团、交大科技园公司、交大昂立公司等单位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担任上海理工大学校长全面负责行政工作期间,非法收受兰某某、钱某某、朱某某价值计113万余元的钱款,为三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许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鉴于许甲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兰某某贿赂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钱某某、朱某某贿赂的事实,并退赔全部赃款,其行为虽不能认定自首,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23年10月25日止。)。
  二、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费 晔
代理审判员 沈 燕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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