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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
(2013)杨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0时45分许,被告人祝某酒后乘坐牌号为沪FW4743的上海强生出租车至本市杨浦区国晓路淞沪路处时,与该车驾驶员梅卫东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祝某遂驾驶该车离开,梅卫东当即报警。被告人祝某驾车至国京路51号门口后亦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祝某每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毫克。被告人祝某到案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祝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当日被取保候审。

以上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梅卫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一鸣、黄玉青、吕丘杰、余奇华、王飚、范俊华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与车辆信息资料,110接警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祝某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祝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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