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被告人林某某望风,梁某某采用翻越天井围墙、踹断阳台铁栅栏的方式,窃得本市虹口区运光路63弄4号某室被害人戴某某、张某家中人民币1,500元、联华OK卡一张(价值人民币500元)、便利通卡三张(每张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3年5月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从其处扣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扣押钱款抵赃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晓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