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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
(2013)杨刑(知)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朱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3月底起,在其租借的本市虹口区某路133号某服饰城租赁地下一层(B层)a街s号商铺内,对外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当场查获假冒LV牌包袋d件、钱夹f件及假冒GUCCI品牌的钱夹g件。案发后,经鉴定,查获的其中h件尚未销售的假冒LV品牌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j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表示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拘役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底起,被告人张某在其租借的本市虹口区某路133号某服饰城租赁地下一层(B层)a街s号商铺内,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张某,并当场查获假冒LV品牌包袋d件、钱夹f件,假冒GUCCI品牌的钱夹g件。经确认,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其中的h件假冒LV品牌商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j元。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交纳人民币k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侵权商品照片等,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证明》等,相关权利人及受委托单位提供和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假冒LV牌M40146型包袋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账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同类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蔓莉
审 判 员 刘燕萍
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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