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某区,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某,暂住地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及辩护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经合谋,利用被告人涂某担任上海某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职务便利,采用修改上海某包装材料厂入库单,多报送货量的方式,侵占上海某有限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319 976.37元。 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涂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举报信及公司人员陈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符某、洪某、杨某、柯某、罗某的证言,上海某有限公司送检入库单、物料订购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记凭证、检验记录管制表、应付账款明细账、销售及消耗表,上海某包装材料厂送货单,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作为公司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钱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辩护人因提出公司领料存在不规范情况,故对被告人实际侵占金额有异议。经查,证人洪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公司员工领料时凭领料单上数据领料,未开具领料单领料的,事后公司员工都会将领料单补上,不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涂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已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涂某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 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三角七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余水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