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轿车在本市某区某镇某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某中心路口时,追尾撞击马某驾驶的面包车,致面包车损坏、面包车内乘坐人王某、杨某摔出车外受伤。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杨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及驾驶员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本案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