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技校文化,系务工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与韩某、王某某、李某、刘某、郭某、鲍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共八人在某区某镇某路某迪吧内玩乐时,与代某(已判刑)一方人员因碰撞而产生矛盾。后被告人王某一方在北虹路桥附近,用啤酒瓶打砸驾驶摩托车经过的代某一方,引起代某一方不满而伺机报复。后双方在某区某镇某超市处附近再次碰面,被告人王某一方与持钢管的代某、李某某、夏某、江某、李某3、卢某(后五人均已判刑)一方人员进行互殴,造成李某、代某等多人受伤。经鉴定,代某因外伤致左耳廓正面皮肤裂创;李某因外伤致右侧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均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韩某、王某、李某、刘某、郭某、鲍某、李某、代某、李某某、江某、李某3的供述,病历卡,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一方人员殴打致对方一人轻伤的结果,系被告人王某与己方人员共同殴打所致,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与其他同案犯相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