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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后王村委会某号。2004年7月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
(2013)松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五星镇后王村委会某号。2004年7月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0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零6个月,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龚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某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静宇、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龚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同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俊青,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谢静宇、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龚某携带工具至本市青浦区朱枫公路1128号至尊园陵园,采用翻围墙、撬坟墓石板的手段,窃得骨灰盒一个,并以此敲诈该陵园,在该陵园向其二人提供的账号汇入人民币15,000元后,其二人告知该陵园被盗骨灰盒的藏匿地点,后陵园工作人员将骨灰盒找回。

2012年12月底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龚某至本区佘山镇沈砖公路3555号天马山公墓,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骨灰盒两个后向该公墓敲诈钱款人民币80,000元,后由于该公墓工作人员自行找回被盗骨灰盒而未遂。

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龚某再次至本市青浦区朱枫公路1128号至尊园陵园,采用同样的方法,窃得骨灰盒两个,后在敲诈得人民币30,000元后,归还了骨灰盒一个,并使用另一只骨灰盒继续敲诈,后由于公安机关于1月14日将二名被告人抓获而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朱某、张某的证言,上海至尊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天马山公墓出具的情况说明,短信截屏照片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及收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龚某已经着手实施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5,700元、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5,300元,且被告人龚某事后又退出了赃款人民币17,200元,减轻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尚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书 记 员 房素平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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