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某,男, 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琪,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某、苏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某、苏某,辩护人张琪、张鹏、黄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楼某某为向施某某索要赌债人民币100万元,授意被告人苏某纠集他人为其索债。2013年4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在本市虹口区飞虹路瑞虹新城小区门口守候施某某出现后,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施强行带至本市杨浦区包头南路111号棋牌室内实施看管。当日1时许,被告人楼某某到达上述棋牌室。在棋牌室内,施某某在被告人楼某某、苏某及方某某等人的看管和言语威胁下重新出具欠条,并交出自己的一辆宝马牌轿车、一部苹果牌手机、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驾驶证等财物作为抵押。当日3时30分许、4时许,被告人楼某某、苏某先后离开上述棋牌室,并吩咐方某某等人继续看管施某某直至施还债。其后,施某某被带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50号英凯大酒店8227室继续被看管。在此期间,施某某的上述农业银行借记卡被苏某提款人民币8,400元。 当日10时30分许,因看管人员称向其支付人民币5万元可以私下将施某某放行,施某某家属向对方指定的卡号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万元后,施某某被放回。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楼某某、苏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楼某某已将上述宝马牌轿车、苹果牌手机、驾驶证等财物交还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某、苏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施元华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账户历史明细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楼某某、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某、苏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楼某某、苏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楼某某、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楼某某、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楼某某、苏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慧 书记员 张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