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532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冒充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以窃电需缴纳罚款为由,骗取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至A市A区A路A号A室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500元。 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至B市B区B路B弄B号B室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金某人民币2,000元。 2011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至C市C区C路C弄C室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1年6月2日,被告人陈某伙同张某至D市D区D路D弄D号D室以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500元。 2012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被上网追逃。2013年4月4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金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收条,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