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购毒人员王某某(另行处理)电话约定购毒事宜后,至A市A区A路A弄A号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24克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述毒品和毒资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