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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
(2013)长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虚构自己已离婚的事实,与被害人王某建立恋爱关系,后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先后4次骗得王某共计人民币5.6万元。
  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得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万元。
  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刘某以帮助购买经济适用房为由,骗得被害人姜某人民币6万元。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A市A路A号A室某公司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马某、周某、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卡明细对账单、新旧卡号查询单、借记卡资料查询单,收款单,收条、收据,银行支票,承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刘某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十九万六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马某、周某、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茜浩
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
人民陪审员 王建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