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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
(2013)闸刑初字第8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镞锋,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镞锋、被告人闵*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高**酒后至本市闸北区安庆路*号水果店内,无故掀翻水果摊并不听摊主劝阻。后接处警民警蒋**、张**至现场处理时,有数十名群众围观。期间,高**不听劝阻又返回店内踢水果盒,民警遂上前制止并欲带其至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闵*见状阻碍并与高**一起对民警进行拉扯、推搡并用拳击打民警面部,致张**牙齿出血、蒋**胸口表皮被抓伤。后二名被告人被当场制服。经鉴定,民警蒋**因外伤致右前上胸软组织挫伤达2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闵*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庭审前,被告人高**、闵*向被害人蒋**作了赔偿。蒋**出具谅解书,对高**、闵*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张**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罗**、谢**、姜**、陈**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人蒋**、张**的陈述及蒋**出具的《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调取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高**、闵*的供述、悔过书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闵*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闵*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高**、闵*的辩护人提出的对高、闵二人可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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