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侯**在本市七浦路253号豪浦服装市场三楼C-77商铺门口,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得李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各式衣服。李红林发现衣服被窃后报警。后被告人侯**又至该市场一楼A-17商铺门口,又窃得被害人杜**两包各式衣服,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的衣服价值人民币4,200元。到案后,被告人侯**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杜**的陈述笔录,证人马**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以及被告人侯**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侯**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