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底,被告人江某某雇佣“黑车”司机从物流公司提取假烟后,由其运送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前三营房小区181号底楼23号车库内存放并欲销售。2013年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民警会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执法人员,在本市宝山区某某路前三营房小区181号底楼将正在搬运假烟的被告人江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硬中华牌卷烟1035条、软中华牌卷烟262条。经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估价,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方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赃证物品和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普陀分局检查笔录一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份和查获的赃物照片,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估价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待销售的卷烟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江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伪劣硬中华牌卷烟一千零三十五条、软中华牌卷烟二百六十二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