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8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2012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鲍奇川,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吴复兴、指定辩护人鲍奇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王**至被害人李**位于本市闸北区宝山路*弄*号的住处,趁李**夫妇熟睡之机,窃得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随后被李**夫妇发现,王室裕在逃跑时被宋**抓获。期间,王为了抗拒抓捕,用拳头殴打宋**,致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被害人李**报警后,被告人王**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王**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辩称,其确实实施了盗窃,但未用拳击过宋**。 辩护人均认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王**挥拳殴打被害人,验伤通知单没有其嘴部受伤的记录;王**是在被打时被逼挣脱形成一定冲力,不应认定为暴力抗拒抓捕。据此请求对王**以盗窃罪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王**至本市闸北区宝山路*弄*号,趁李**夫妇熟睡之机,窃得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李**夫妇发现后,王**携带拎包逃出门外,在宝山路*弄内被宋**抓获。期间,王为了抗拒抓捕,并用拳头击打宋**,经被害人李**报警后,被告人王**被民警当场抓获。 到案后,王**在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宝山路*弄*号被害人李**、宋**租住的私人住宅实施盗窃时,被李**夫妇发现。后王**携带盗窃所得拎包一只逃出门外,在宝山路*弄内被宋**抓获,期间王对宋使用暴力,用拳头殴打宋。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7日1时55分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宝山路*弄*号被害人李**、宋**租住的私人住宅实施盗窃时,被李**夫妇发现。后王**携带盗窃所得拎包一只逃出门外,在宝山路*弄内被宋**抓获,李**在附近发现了其被窃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300元。另宋**告知李**,在抓捕时,王用拳头殴打了宋**。 3、证人杨**的证言及由其确认的涉案照片、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室裕在宝山路*弄内被宋**抓获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李**被盗的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并已将涉案物品发还李**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7、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由其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其在案发当晚进入本市宝山路*弄被害人住宅,窃得拎包一只,被害人夫妻发现后王**携赃逃出户外,将包扔弃后被被害人丈夫抓获,在被抓捕过程中王**曾用拳头反抗。 8、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北站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人汪**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王**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得手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在户外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宋**证实案发当晚王**在实施了盗窃逃出户外后,为抗拒抓捕对宋**当场使用暴力,该陈述与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