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6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因本案于2013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方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辩护人梅方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下午2时12分许,被告人陈*驾驶牌号为皖S·*****的小型轿车,以约为52km/h的速度沿本市沪太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太路宜川路路口北侧约200米处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适有被害人朱**在该处由西向东横过道路。陈*发现朱**后再采取措施已不及,其所驾驶轿车右前部与朱**发生碰撞,致朱倒地受重伤。经抢救,朱**于同月13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置。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就民事赔偿与朱**家属达成了总计赔偿人民币70万元的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代管款收据,被告人陈*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可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罗 宏 人民陪审员 孙雪枫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