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艳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艳丽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冯艳丽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1号巴黎春天商场三楼“欧丽芙”专柜,乘营业员去存货间取货之机,从货架上窃得价值人民币4,799元的“欧丽芙”羊毛外套一件,后被商场保安扭获并移交警方,民警从被告人冯艳丽腰间查获上述羊毛外套。案发后,赃物已予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艳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皋会、胥天幸、俞彬的证言及皋会的辨认笔录,案发地点及被窃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凭证》,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冯艳丽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冯艳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艳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对其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艳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艳丽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艳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艳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冯艳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