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知)初字第3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知)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
(2013)杨刑(知)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林某的犯罪地及户籍地、居住地均不属我院管辖,本院遂请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9月间,被告人林某从他人处购买了无包装的活塞环后,在未得到“中”字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擅自定做的含“中”字牌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对上述活塞环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平均售价为每组人民币59元。

2012年9月25日,警方在被告人林某处查获了已包装的含有“中”字牌商标的活塞环793组、无包装的活塞环2,000组(拟予包装后出售的活塞环1,000组)及大量含“中”字牌的内外包装材料,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5,787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间,被告人林某从他人处购买了无包装的活塞环后,在未得到“中”字牌注册商标所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其擅自定做的含“中”字牌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对上述活塞环进行包装并对外销售,平均售价为每组人民币58元。

2012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处查获了已包装的含有“中”字牌商标的活塞环659组、四件套组合件(每件含活塞环1组)134套,无包装的活塞环2,000组及含“中”字牌的塑料内包装、活塞环包装盒、防伪标贴等包装材料10余万件。被告人林某准备将其中1,000组无包装的活塞环以“中”字牌商标包装后出售给他人。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被查获的活塞环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3,994元。

审理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崇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案发经过》及证人樊飞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的到案情况;

2、崇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查获物品照片,证实扣押物品的品种、特征、数量等;

3、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和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鉴定书》、《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林某在活塞环、四件套等产品上使用“中”字牌包装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属侵权产品,上述活塞环的外包装样式,该公司在2007年后已停止使用;

4、上海汇众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许某的陈述,证明上海某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汇众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使用“中”字牌商标,使用范围为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及船用内燃机缸套;

5、证人冯某、卢某的证言、上海汇众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缸套生产委托书》、《承包协议》,证明上海汇众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人林某以该公司名义在汽车内燃机配件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中”字牌商标,具体产品为汽车内燃机汽缸套;

6、证人高某、章某的证言、上海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报废物资销售合同》、《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被告人林某先后从无锡某制造有限公司及上海繁适通实业有限公司购买无包装的活塞环;

7、证人陈A的证言,证实其根据被告人林某要求,为其印刷带有“中”字牌等注册商标的内外包装及防伪说明书等;

8、证人周某、陈B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受雇于被告人林某,主要工作为将活塞、活塞环、缸套等汽车配件进行包装,贴上标签,产品由被告人林某予以销售;

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9月间,其准备从被告人林某处购买1,000组没有包装的活塞环,后因无法联系被告人而未成交;

10、被告人林某提供的《销售单》,证实2012年8月至9月间,其销售的非正品活塞环,平均售价为每组58元;

11、《委托协议》、《谅解协议书》及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证实上海某有限公司已从被告人林某家属处获得赔偿,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

12、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因侵权给上海某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该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材料、防伪标贴、防伪说明书、合格证等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某
审 判 员 刘 某
人民陪审员 吴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某 书记员 刘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