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2229号6号楼165室。 诉讼代表人朱利康,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利康,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让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实际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峻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款计人民币13,817.95元。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案发后,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利康、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关于某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均是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自首并退出全部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监督管理制度和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