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盼盼。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盼盼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盼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盼盼在本市杨浦区民京路658弄7号1302室“洋人阿婆”饭店员工集体宿舍内,窃得陈毛甩、赵春波放在室内的联想G470A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科乐斯W806型手机一部及阿迪达斯旅游鞋一双等物。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39元。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王盼盼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陈毛甩、赵春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盼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毛甩、赵春波的陈述,证人林世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被窃物品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联想G470AX型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盼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盼盼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盼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盼盼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盼盼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盼盼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