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198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3月因犯票据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减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拘传,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杭某某向兴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11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杭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7,000余元。 2008年5月,被告人杭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杭某某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本金人民币8,000余元。 经上述发卡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杭某某仍不归还。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杭某某向兴业银行还款人民币1.3万余元,向中国建设银行还款人民币8,000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兴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材料、交易明细表、催收材料,证人杭国良的证言,兴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杭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惠珠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