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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6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6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温乐刑初字第9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2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周××与干君标、张某某(均已判决)、潘某某(另案处理)、叶甲、杨某某等六人到乐清市大荆镇吃夜宵,在大荆某某一村老车站对面的弄堂处,因被害人徐某某不小心撞到张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就殴打徐某某,潘某某也参与殴打徐某某。之后在弄堂附近的武某某排档处,干君标因此事同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发生争吵,干君标动手殴打了徐某某,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周××伙同张某某、潘某某、干君标一起殴打徐某某、马某某、叶乙等人。其中周××手拿一个铁锅和一个铁勺、张某某手拿两把菜刀对徐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某、叶乙损伤程度未达轻伤。
    另查某,周××于2013年5月27日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10日,周××家属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某、马某某、叶乙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冯某某、干桂某、叶甲、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及同案犯干君标、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周××上诉称,因在劝架时遭到对方殴打才拿起铁锅、铁勺向对方挥舞,目的并不是想殴打对方,也未造成对方伤势;案发后积极撮合双方进行调解,但因能力有限未能全部达成调解,只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并取得徐的谅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家庭经济困难,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在劝架时遭到对方殴打,于是跑到排档处拿了炒菜锅和勺子后又冲回来朝对方挥舞,周××持锅、勺冲向对方的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得到被害人马某某、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干君标供述的印证,具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并非单纯的防卫举动,周××关于具有防卫目的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周××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伤势,但本案系共同寻衅滋事犯罪,周××仍应对其与同案犯的共同犯罪结果负责。原判鉴于周××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徐的谅解,已予从轻处罚,周××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欣俊
审判员涂凌芳
代理审判员王海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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