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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6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6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谷××。因本案于2013年4月11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甲、张××、谢××、吴×、朱××、谷××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谢××、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甲在鹿城区××街道××田中路××号附近的一个赌场内,出借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王乙用于赌博。后因王乙输钱无力归还,王甲遂纠集被告人谷××、黄世灯(另案处理)将王乙带上谷××开来的面包车,开往永嘉瓯北。后在永嘉花岙的桥洞下,王甲另外纠集的被告人张××、吴×、朱××、杨某某(另案处理)携带铁管也上了面包车。随后,王甲等人将车开到永××山××房××处,向王乙逼债。期间,张××、吴×、朱××、杨某某各持一根铁管守在门口,王甲逼迫王乙脱下衣裤。当晚23时许,王甲叫来被告人谢××帮助其看管王乙,王甲、黄世灯、杨某某、谷××相继离开,谢××等押着王乙将车开往永嘉花岙水库边的山上。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甲返回,并对王乙进行殴打。随后,被告人王甲、谢××相继离开,被告人张××、吴×、朱××继续对王乙看押。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王乙逃跑未果,被告人张××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王甲随后返回。直至次日11时许,被害人王乙归还人民币2900元后被释放。
    2013年4月11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甲、张××、谷××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江某派出所自动投案。同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谢××在永嘉县××宾馆清水××店内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三中队民警抓获。同月23日2时15分许,被告人朱××在广州市××号××楼时速网吧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三元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30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吴×在温州市机场大道钱江路警灯工程治安岗亭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状元派出所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谢××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吴×、朱××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谷××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甲上诉称,其能投案自首,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发后曾给予被害人八百元并取得其口头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谢××上诉称,其没有非法拘禁、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仅在现场待了一个多小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本案中其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称,其在本案中仅是看守被害人,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甲、张××、谢××、吴×、朱××、谷××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称其在本案中仅是看守被害人,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吴×受他人纠集为向被害人索取债务,持铁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事实,虽然吴×没有直接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是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应对同案犯的殴打行为承担责任,不应认定其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对其提出应认定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谢××称其没有非法拘禁、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仅在现场待了一个多小时的意见,经查,该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甲、吴×、朱××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相悖,原判根据其参与的程度和具体情节已认定其系从犯,并在量刑方面有所体现,现其提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甲、谢××、吴×、原审被告人张××、朱××、谷××为索取债务,结伙持械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期间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王甲、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王甲、张××、谷××有自首情节,吴×、朱××、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已予从轻处罚。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甲、谢××、吴×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陈小希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东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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