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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刑初字第1008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上海市某区
(2013)奉刑初字第10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8日被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1日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沪某某小轿车沿本市某区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东约200米处与一辆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9mg/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某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汪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车辆详细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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