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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四团镇新桥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3月5日被
(2013)奉刑初字第10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某某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地上海市某某区四团镇新桥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1年;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7年4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均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06年7月17日、2009年5月25日、2012年10月12日、2013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拘留15日、5日、10日、12日;因吸毒,于2012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3年4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宝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一天下午,被告人瞿某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某某区四团镇平安社区海旗路1459号海旗假日宾馆门口,将约0.5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蒋春峰。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瞿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瞿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瞿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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