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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2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庆元县人民法院审理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丽庆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30日傍晚,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浙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庆元县枫上线由上洋方向驶往枫堂方向。当日17时45分,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庆元县枫上线1Km+780m路段时与对向被害人付某某驾驶的浙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朱某某受伤,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因伤势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朱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上诉人朱某某因伤势行动不便,委托他人代为报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