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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乙。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刑终字第114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甲、黄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丽莲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被告人黄甲和黄丙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富岭前垟村63号前的空地以经审批占地面积为32.445平方米的原猪栏用地上,盖了一幢房子用于自住。


2010年,被告人黄甲得知其所在的前垟村要拆迁的消息后,为获得高额补偿款,伪造了《村镇建房地基使用证》。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甲将伪造的上交给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樊某某,后被告人黄乙在明知《村镇建房地基使用证》是伪造的情况下将该伪造的使用证继续提供给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公司并签订拆迁协议,使上述违章建筑(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09.32㎡,建筑面积426㎡,其中经审批被违法拆改建面积32.445㎡)获得了合法建筑面积确权243.575㎡。政府按照合法住宅的标准支付了该243.575㎡的拆迁安置补偿款。


经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重新计算,被告人黄甲、黄乙多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484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甲、黄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樊某某、张某某、黄丙、黄丁、黄戊等人的证言;丽公物鉴(文)字[2013]7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承诺书、关于公布2010年度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重置价格等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附属物补偿费清单、工作流程、补偿情况、关于房屋拆迁补偿面积认定的说明、户口簿、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情况说明及关于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问题的意见、视频资料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甲、黄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黄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黄甲、黄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上诉人黄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多取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数额为人民币348400元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甲诈骗罪事实有误,且数额应低于人民币348400元;2.原判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樊某某明知上诉人黄甲提供的是假证,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受到上诉人黄甲的欺骗,且上诉人黄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黄甲不构成诈骗罪;3.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甲为主犯不当,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综上,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黄甲的诈骗数额人民币348400元有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丽水市丽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真实、客观;2.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黄甲制作假证骗取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84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3.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黄甲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认定上诉人黄甲伪造《村镇建房地基使用证》多取得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48400元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黄乙的供述、证人王某、樊某某、张某某、黄丙、黄丁、黄戊等人的证言;关于公布2010年度丽水市市区房屋拆迁重置价格等相关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补偿情况、关于房屋拆迁补偿面积认定的说明、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集体土地使用证、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上诉人黄甲在本案侦查、起诉、一审审判阶段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黄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拆迁补偿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虚假《村镇建房地基使用证》申报拆迁补偿的行为,丽水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根据该虚假《村镇建房地基使用证》对上诉人黄甲的违章建筑予以确权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上诉人黄甲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甲起主要作用,原判认为其为主犯并无不当。辩护人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人黄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被告人黄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人黄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某某


代理审判员  傅 某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郑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