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9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甲。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尹××。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金××。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事实 2012年农历二月初,被告人尹××、吴甲等人先后在湖岭镇××村农某某、湖岭镇潮基下街村老人宫里摆设赌场,召集多人以“骨牌九”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该赌场共摆设十天左右,抽取头薪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吴甲在赌场内抽取头薪、做理手,被告人尹××收取头薪,尹××雇佣被告人金××为赌场召集赌客。 2013年4月8日,被告人金××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甲的证言,证人罗某某、钟某者、郑某某、林某某、吴乙、张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2年6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尹××、吴甲等人饮酒后乘坐胡某某驾驶的车辆途经瑞安市湖岭镇潮基下街村棋牌室门口时,被告人尹××以之前与被害人李金某某生口角为由,提议寻殴李甲,同车人员予以赞同。之后,被告人尹××带领被告人吴甲等人至棋牌室二楼找到李甲后,对其实施殴打。期间,李甲的哥哥李乙过来劝架,被告人吴甲等人将李乙带至棋牌室楼下,持木凳殴打李乙,并对上前劝架的李乙之子李某、妻子叶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吴甲持木凳将被害人李某的手掌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主要损伤为右手掌第四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尹××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尹××、吴甲的供述,被害人李甲、叶某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张乙、余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人钟甲、钟乙、李龙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吴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吴甲上诉称,自己未参与开设赌场,请求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的供述及证人李甲、罗某某、钟某者、郑某某、林某某、吴乙、张甲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均证明吴甲参与了开设赌场,吴甲关于其未参与开设赌场的上诉意见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及原审被告人尹××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吴甲及原审被告人尹××、金××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尹××、吴甲应予数罪并罚。原判鉴于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对尹××、吴甲所犯寻衅滋事罪酌情从轻处罚;金××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已予从轻处罚,并结合审前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了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甲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陈欣俊 审判员涂凌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蒋 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