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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1988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虹刑初字第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强。1988年5月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医院。

被告人张×明。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于2013年7月3日19时许,与张×磊经事先电话约定,在本市大连路、昆明路附近交易毒品。张×强在上述地点从张×磊处取得毒资人民币600元后,持款至本市唐山路、保定路附近按事先约定从被告人张×明处购得1小包毒品,后返回大连路、昆明路附近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磊,成交后,被告人张×强、张×明及张×磊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磊的0.67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磊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张×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强、张×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莺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