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8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胡×经事先私刻了上海强生培训中心龙泉分校的印章,编造了其是上海强生培训中心龙泉分校内部人员,以投资购买强生公司的教练车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谎称帮助刘××丈夫季××购买教练车,先后于2010年6月、7月、9月,收取刘××人民币27万元,并向刘××出具了盖有上海强生培训中心龙泉分校印章的投资凭证。事后,被告人胡×每月以每月返给季××回报形式,共计返还给刘××人民币229,400元,实际骗得被害人刘××人民币40,600元。 2、被告人胡×于2011年3月、12月,采用同样手法,实际骗得被害人王××人民币117,100元。 3、被告人胡×于2011年8月,采用同样手法,实际骗得被害人毛××人民币60,400元。 4、被告人胡×于2011年10月,采用同样手法,实际骗得被害人葛×人民币49,300元。 综上,被告人胡×实际骗得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267,400元。 2013年1月4日,被告人胡×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王××、毛××、葛×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被害人提供的盖有被告人胡×私刻的上海强生培训中心龙泉分校印章的投资凭证、收据、银行对账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赃款连同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黄 怡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