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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辩护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
(2013)虹刑初字第8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看守所。

辩护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8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胡耀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被告人曹××于2003年至2005年,在担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利用全面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为本单位及下属企业缴纳印花税过程中,收取上海××经济发展实业公司返还给上海××(集团)有限公的财政扶持补贴资金不上交,共计侵吞本单位人民币6,000元。

2008年3月,被告人曹××向其所在单位退赔了上述赃款。

二、受贿事实

被告人曹××于2011年至2013年,利用其担任上海××(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全面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业务单位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曹××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初,利用其负责其公司与上海××建设集体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的职务之便,接受业务单位上海××建设集体有限公司股东王仲根的请托,多次收受王仲根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000元。

2、被告人曹××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初,在其公司委托上海四×建设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其公司涉及的浦江镇建筑项目的复审业务活动中,先后二次收受了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逸平给予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深圳发展银行电子消费卡和2,000元的“联华OK”消费卡。

3、被告人曹××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接受上海××(集团)有限公司的业务单位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朱××给予的人民币1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电子消费卡。

2013年3月23日,被告人曹××在协助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飞、郁××、王×金、王×和、赵××、魏×、张×影、王×根、施××、王×平、朱××、倪×明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黄×的供述,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曹××的《职务证明》、《任职通知书》、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财务凭证》,上海××经济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公司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曹××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曹××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贪污罪、贿赂罪罪名均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有悔罪表现。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曹××的家属帮助退出了全部赃款。综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所犯贪污罪可免除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曹××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曹××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本案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有公司的正常活动,保障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出的受贿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桑家旺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