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明”,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1228号三楼某某广场游戏机房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争游戏机位置而发生冲突,被告人吴某某用凳子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砸伤后逃逸。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枕顶部头皮裂伤,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浦南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